发布时间:2011年5月22日
各区县体育局、教委、卫生局、公安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的通知》(体人字【2007】412号精神,制定了《北京市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运动员聘用制,是运动员培训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对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稳妥实施。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确保运动员聘用工作顺利开展。
北京市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加强运动员人事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和法制化,保障运动员合法权益,规范运动员招聘、培养和退役工作,依据国家体育总局等部门制定的《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体人字【2007】4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专业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且享受试训体育津贴或体育津贴的人员。
运动员包括试训运动员和优秀运动员。
第四条运动员实行试训、聘用和退役制度。聘用运动员退役前实行职业转换过渡期制度。
第五条政府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运动员聘用及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北京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教育、卫生、公安、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本地区运动员的招聘,培养和退役等工作。
第二章运动员试训
第六条根据运动训练的特殊性,体育行政部门在办理运动员聘用手续前,可组织一定规模人员进行试训。
试训运动员的人数由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具体项目特点确定,并报请同级编制、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试训运动员的试训标准由北京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试训运动员通过定向选拔、推荐或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原则上从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人员中择优招聘,个别项目根据项目特点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体育训练单位应与试训运动员本人或其监护人签协议书。
第十条试训时间原则上为一年。试训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试训体育津贴,达到领取成绩津贴条件的,可领取相应的成绩津贴。
第十一条各体育训练单位根据各体育运动项目的特点和发展要求,组织科研、医务、教练员等专业人员制定科学规范的运动员选材标准。运动员选材标准包括运动员形态、身体机能、基本技术、心理素质、神经类型等方面,明确量化指标。应当组织相应的专项测试,招聘具有竞技运动发展潜质的运动员试训。
运动员试训前必须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体检,合格者方可试训。体检训练单位应建立运动员的健康和试训技术档案,将其为诊断运动员训练状态、评价竞技能力发展潜质、确认终止试训或聘用的依据。
第十二条试训运动员试训期间,体育训练单位应当保证其依法接受相应的文化教育。
集训、试训运动员的学籍由原就读学校保留,保留期限原则上为一年。运动员借读学校负责向运动员学籍所在学校提供每学期的学习成绩等证明材料。保留学籍期间,学生应按规定于每学期开学后的两周内回原学校注册。试训结束后、正式聘用前按照选招文艺体育生程序办理学籍转出手续。
第十三条根据北京市颁布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8号令)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号令)规定,试训运动员试训期间,各训练单位应在其开始试训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手续。各训练单位参照我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为试训运动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试训运动员在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待遇。试训运动员在试训结束后,未能正式聘用的,训练单位自停止试训的下月起停止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费;试训运动员有工作单位的,训练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由原单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各训练单位招聘运动员试训必须签订协议书。试训协议须经本单位训练、医疗、教育、财务等部门认可,并报人事部门备案。协议内容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许可范围内,根据各方具体情况和权益需求制订详细条款。协议签定各方要严格履行协议内容,保证协议的执行。
第三章优秀运动员招聘
第十五条优秀运动队运动员的招聘应在编制内进行,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科学、规范的原则,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引进人才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市优秀运动员的聘用标准,应当体现体育运动项目特点和运动员成才规律,包括健康状况、身体形态、专项技能、文化水平等内容。
第十七条优秀运动员招聘工作由体育训练单位根据聘用标准,采取考试、考核、测评、体检等方法进行,严格保证质量。
第十八条北京市政府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运动员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聘用未满16周岁的运动员,需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按规定报训练单位所在地区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体育行政部门应规范运动员聘用工作程序,完善运动员聘用工作公示制度。体育训练单位与受聘运动员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人事部门负责聘用运动员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的核对工作,完善相应的工龄认定和档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跨地区或从农村聘用运动员的,公安部门根据政府有关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调函或批件,办理有关人员落户手续。
注册地为北京市的交流、协议运动员,体育训练单位可参照试训或北京籍运动员的聘用方法,在规定时间内,为其办理招聘备案和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三条试训结束后,符合聘用条件、办理运动员聘用手续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体育训练单位试训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该单位负责完善工龄认定的相关手续。未办理运动员聘用手续的,回原输送学校、单位或居住所在地。
第四章优秀运动员在训
第二十四条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实行岗位管理。优秀运动员岗位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并列管理,不划分岗位等级,不控制内部结构比例。
第二十五条优秀运动队对运动员应坚持科学训练,合理安排训练比赛时间。运动队要按照竞技体育运动项目的训练规律,科学制定训练计划,合理安排训练。有条件的班队可以配备一名科研教练,强化个性化的科学训练。
体育训练单位负责运动性伤病的预防工作。建立防护制度,规范防护标准,执行防护要求,避免运动员严重伤病事故的发生。加强对运动员运动性伤病预防知识的教育,强化预防意识。
第二十六条体育训练单位负责聘用的优秀运动员的岗前培训,使优秀运动员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保障优秀运动员接受相应文化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优秀运动员应按岗位职责要求,按照聘用合同规定的目标完成规定的训练比赛任务。
第二十八条体育训练单位负责建立健全运动员档案,包括运动技术档案、健康体检档案、社会保险基础档案和文化学习学籍档案等。
第二十九条聘用的优秀运动员享受国家规定工资待遇,按照北京市有关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优秀运动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及比例,按照北京市在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纳入优秀运动队正式编制管理的优秀运动员享受所在单位正式在职职工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一条在职在编且工资纳入财政预算的聘用运动员,北京市体育行政部门按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并及时全额缴存。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数、比例和额度按照《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规定和《关于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计发及有关纪律规定等问题的通知》(【2003】京房改办字第078号)、《关于北京市住房补贴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京房改办字第079号)规定执行。
第五章优秀运动员停训
第三十二条优秀运动员因训练水平、伤病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专业训练的,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停止训练。
第三十三条优秀运动员停止训练后,给予不超过一年的职业转换过渡期。具体期限由体育训练单位与运动员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职业转换过渡期内,不计算运龄,应计算工龄。国家规定的体育津贴照发,按北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职业转换过渡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体育职业高中、体育中专以及体育职业学院要开展体育职业教育,帮助运动员获取体育专业学历证书和体育运动技术项目等级资格。运动员在职业转换过渡期间申请参加体育职业技能培训(如社会体育指导员、体育场地工等),经培训考核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报销一次职业技能培训经费的70%。
第六章优秀运动员退役
第三十六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拓宽退役运动员就业渠道,关心退役运动员的工作、生活。
第三十七条优秀运动员退役时,按规定领取退役费或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
运动员职业转换过渡期满,拒不办理退役手续的运动员,其所在单位按聘用合同约定,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运动员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不再享受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或退役费。
正常退役的运动员,不享受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或退役费。
第三十八条运动员非正常退役或本人自愿与体育训练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2007年市政府令第190号)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京劳社就发【1999】129号)等规定办理解聘运动员的档案移交工作。
体育训练单位与运动员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体育训练单位与运动员自解除聘用合同20日内,将运动员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档案转移到其户口所在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体育训练单位应及时为解聘运动员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解除聘用合同运动员应自解除聘用合同60日内,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保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三十九条体育训练单位应鼓励退役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并通过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就业。按照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体人字【2002】411号)及北京市普通高校有关规定,获得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运动员,可以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高等学校可以通过单独组织入学考试、开办预科班等形式招收退役运动员入学。
第四十条运动员退役后执行新进入单位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进入全日制学校学习的,社会保险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因工致残且被鉴定伤残等级的退役运动员待遇,按照北京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各类体育事业单位招聘体育工作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四十三条北京市体育行政部门要为退役运动员创造就业岗位,体育行业新增就业岗位要优先聘用退役运动员,积极引导并支持退役运动员从事社区体育服务业、社会体育指导员、体育教师以及基层体校教练工作。获得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运动员,经体育部门推荐,经体育部门推荐,高等学校考察合格,可安排到高等学校从事体育教学等工作。
各类教育事业单位招聘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等体育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且具有教师资格的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对其他具有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为退役后有意从事体育教师工作的退役运动员获取教师资格创造条件。
第七章 相关经费
第四十四条运动员试训期间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四十五条职业转换过渡期期间,开展技能培训、就业辅导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以财政投入为主,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等为辅。
第四十六条自主择业的退役运动员享受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关于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京人发【2004】51号)文件执行。
第八章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运动员聘用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四十九条严格聘用纪律,严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对违反招聘纪律的运动员,取消聘用资格;对违反规定并已办理聘用手续的运动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对查实确为假借招聘运动员之名弄虚作假骗取进京户口的,要追究申报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注销当事人的北京户口,迁回原籍。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体育 运动员 聘用 办法 通知
北 京 市 卫 生 局 文 件
京卫医字【2010】76号